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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原告
李權哲
被告
田啓宏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啓宏及林育陞因故與原告存有嫌隙。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由被告田啓宏公然以「吃毒品的人在說甚麼」、「你有槍啦」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林育陞則以「你有毒品前科」、「不要跟你一樣當吃嘴流氓」、「毒蟲你知道嗎?為了毒什麼都會做」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田啓宏、林育陞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易刑從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名譽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名譽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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