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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簡悅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簡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往新莊82公里處,因誤踩油門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井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黄亮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374元(零件費用923,102元、工資費用209,272元)及拖吊費用5,650元,共計1,138,0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 32,374元(零件費用923,102元、工資費用209,272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 在卷足憑,至111年9月2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85,45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9,27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94,726元(計算式:385,454元+209,272元=594,726元)。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650元,業據提出日友 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此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376元(計算式:594,726元 +5,650元=600,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102×0.369=340,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102-340,625=582,477 第2年折舊值 582,477×0.369×(11/12)=197,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77-197,023=38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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