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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8號

給付營業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
訴訟代理人
林敬弘
被告
楊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任職於原告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雙方並簽有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7項約定:「乙方須按月繳納三千元於甲方做為工作營業費用。」。惟查,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營業費用,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71,000元(計算式:3000x57=171,000)未繳納,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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