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珺(原名:洪○瑞)、黃○棠、吳厚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黃○珺(原名:洪○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厚儀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陳囿竣 複代理人 金元培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3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棠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黃○珺、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黃○棠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珺936,359元,並自刑事 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棠 1,513,64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超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豐盛一街行駛,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豐盛一街與同區新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新崑路,進而與當時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前述路口之原告黃○棠及其子即原告黃○珺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黃○ 棠受有右肩、雙手肘、右腰、右踝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勢;原告黃○珺則因此受有右顳部頭皮圓秃、頭部創傷、右肩挫傷等傷勢。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黃○珺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黃○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111年3月17、21、2 4、29日至亞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260元。 ②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黃○珺因車禍造成之頭部撞擊,偶發嘔吐暈眩及創傷壓力症候群造成之屋力及禿髮,預計持續觀察治療12個月,預估支付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 ③看護費用: 原告黃○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親屬全天照護l個月, 依本國看護費用,全天看護行情在2,400元至5,000元之間,取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即2,400*30=72,000)。 ④精神慰撫金812,099元。 總計936,359元。 ⑵原告黃○棠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黃○棠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111年3月17、21 、 24日於亞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030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黃○棠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親屬全天照護1個月,依 新國看護費用全天看護行情在2,400元-5,000元之間, 取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2,400*30=72,000) ③計程車資: 原告黃○棠因車禍造成之頭部撞擊,而需於111年3月21、24、29日,3次往返亞東醫院治療或陪同原告黃○珺治 療,從其住至亞東醫院單趟為3.3公里,其計程車資依 照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站,單趟為170元,總計6趟,車資共計為1,020元(即170*6=1,020)。 ④手機修理費: 原告黃○棠因該車禍撞擊,導致其所有之手機受到完全損害,無法修復,應以金錢賠償24,000元。 ⑤工作損失: 原告黃○棠任職於時代機械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擔任負責人與主要室內設計師,每月銷售額約為250萬至700萬元不等,以111年01-02月銷售額2,532,899元減去進項成本122,930元後,所獲利潤為2,409,969 元;111年03-04月銷售額6,966,039元減去進項成本7,369,663元後,未獲利潤。其近四個月所獲利潤總額為2,409,969元,計每月平均利潤602,492元(即2,409,969/4=602,492.25,四捨五入計602.492)。故原告黃○棠因 該車禍受傷期間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602,492元 ⑤精神慰撫金812,099元。 總計1,513,64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珺936,359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棠1,513,641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超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黃○珺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2,26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後續醫療費用: 此部份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之真正,故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⑶看護費用: 此部份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有看護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驟予請求812,099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實 有和解之意願,但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㈡原告黃○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2,03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 此部份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用: 此部份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確有此花費,故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 ⑷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手機毀損之部份,應證明係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並提供相關維修或當初之購買證據及依法折舊。 ⑸工作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亦未說明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此外,原告自述為公司負責人,則縱使其無法工作亦可由公司其他同仁協助處理。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驟予請求812,099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實 有和解之意願,但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㈢綜上,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醫療費用之計算附表、Care724 照顧服務平台:2024台籍看護行情截圖乙份、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費用截圖乙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復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原告黃○珺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珺請求2,26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黃○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黃○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惟查,原告黃○ 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黃○珺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雖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17日來院急診求診,建議門診續追蹤」等語,且診斷欄記載:「頭部創傷。右肩挫傷」等語,是原告黃○珺之傷勢應屬輕微,並無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原告黃○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黃○珺所受傷害程度(頭部創傷、右肩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2,099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⒌以上總計52,260元(計算式:2,260元+50,000元= 52,260元) ⑵原告黃○棠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棠請求2,03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 ,原告黃○棠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黃○棠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雖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17日來院急診求診,建議門診續追蹤」等語,且診斷欄記載:「右肩、雙手肘、右腰、右踝挫傷、右手肘擦傷」等語,是原告黃○棠之傷勢應屬輕微,並無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原告黃○棠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之頭部撞擊,而需於111年3月21、24、29日,3次往返亞東醫院治療或陪同原告黃楚珺治 療,從其住至亞東醫院單趟為3.3公里,其計程車資依 照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站,單趟為170元,總計6趟,車資共計為1,020元(即170*6=1,020)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費用截圖乙份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主張就醫搭車單趟為170元,總計6趟,車資共計為1,02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黃○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2,492元,雖據提出營業401報表為證,然遭被告否認,惟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因傷需休養之記載,是原告黃○棠並無因本件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黃○棠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黃○棠所受傷害程度(右肩、雙手肘、右腰、右踝挫傷、右手肘擦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2 ,099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 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黃○棠另請求手機維修費用24,0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 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以上總計53,050元(計算式:2,030元+1,020元+50,000元=53,050元) ㈢從而,原告黃○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棠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