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聖亮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上開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出系爭車輛分期款之積欠金額明細、積欠稅金明細、欠繳罰單明細及相關單據,將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稅捐與罰單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