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劉賴偉
- 原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峻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原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忠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原告與訴外人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出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保有系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先於86年1月15日將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72/1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之法定停 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系爭房地 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詹東山, 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仍保有82號車位之專用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原告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位之權利,竟於9 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車位即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係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被告實際占有系爭 土地即99年5月27日為無權占有之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 求結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6,833元,且自112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進行不 當得利之計算,然被告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告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告並無房屋在原告所稱之土地範圍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利用該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9年5月27日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請求,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9年5月27日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享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一覽表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為私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自然人間,為不同權利主體,不容混淆。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賴偉,並非原告公司,此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顯屬無據,無從基於土地所有權能而為主張、請求,其基此主張被告占用82號車位已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判決係針對系爭契約之爭議,認定原告為興建系爭大樓之建商,自得透過與各承購戶簽訂系爭契約,以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將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並非針對所有權排除侵害而為認定,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不爭執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件更為所有權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足認為所有權人之證明,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詹昕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