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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翔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書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告
菱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菱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菱崴公司)與本公司翔米科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原告翔米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商品(商品名稱:CAPERS3+機車行車紀錄器)400個(下稱系爭貨品,詳見附件email通知生產訂單),訂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並預付30%貨款集162,0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6月2日,交付送達菱崴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交易往例,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一週內給付合約總價70%之尾款,共計378,000元整,惟迄今尚未收到被告清償上開尾款。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給多7天時間做付款動作予正式催告和法律之意思表示,仍未未收到被告公司之回覆。

㈡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其內容僅屬原告之好意施惠,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⑵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固然主張,因原告過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其中部分為不良品,被告就不良品暨處理不良品所生之運費得換算為金錢,因此被告得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就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未敘明,且復未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此節先予陳明。

⑷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保固責任,此節可見被告向原告下單系爭貨品之e-mail即明【原證4,即本件爭執之貨款之下單e-mail】。而被告所謂「不良品」,乃係被告以其自身名義出售產品予終端消費者,並向終端消費者承諾一年保固【原證5】,而於「消費者與被告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消費者所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交付予原告進行修繕之產品。實際上被告固然與消費者約定保固責任,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產品約定任何保固責任,是被告與消費者間保固責任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

⑸承上,茲因兩造歷來之買賣契約間均無保固條款之約定,且被告亦未判別實際上需修繕之產品究竟係消費者正常使用所致,抑或係消費者自身使用不慎等原因所造成,均一概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先前雖曾數度應允修繕產品,惟兩造既未約定保固條款,原告亦未就修繕乙節另向被告收取費用,且未判斷故障原因是否係屬消費者使用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進行修繕,此節亦與一般保固條款有別,均足徵兩造間就被告所購買之Caper S3+機車行車紀錄器並無任何保固責任之約定,核原告過往所進行之修繕僅係好意施惠,被告遽將原告之好意施惠視為交易常態,甚至逕將其換算為現金並執之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

⑴「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⑵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乃係被告向原告下單Caper S3+機車行車紀錄器(該產品為被告所自行設計),原告於提起本件請求前,被告業已數度向原告購買【原證6】,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Caper S3+行車器錄器品質知之甚詳,且被告亦無要求原告所提供之Caper S3+行車器規格需符合特定法規之規範,足徵原告確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貨物予被告。

⑶再者,被告所稱不良品及因修繕不良品往來所產生之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實際上被告於點收貨品之初,即可進行就貨品進行檢驗,以確認其中有無瑕疵,惟被告於收訖貨物後並未第一時間向原告反映貨物有無瑕疵,被告均係於消費者要求被告履行其保固責任時,始轉向原告要求修繕,並逕稱需修繕之物品為「不良品」。本件被告於要求原告修繕不良品之時點,乃係於原告將貨品交付予被告後數月有餘,縱然斯時設備故障,亦非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有瑕疵所致,尚請 鈞院明鑑。

⒊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⒋被告附件1所示之內容,乃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原證4之採購單所載之貨物之價金,原告為盡速取得貨款,所提出新要約,以取代原有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該要約未獲被告承諾,對原告已無拘束力:

民法第155條、同法第157條之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⑵本件被告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附件1,其內容固然為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惟該郵件時間點為111年6月15日,斯時雙方業已就原證4之採購單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是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應以原證4所示之內容為主,而非係以附件1之內容解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節先予敘明。

⑶又附件1之內容,乃係原告為避免與被告後續再產生其他紛爭,以及避免被告藉故拖延給付貨款(如同本件)亦係希望於當時盡速回收資金,遂向被告提出之要約,其目的係取代雙方先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節見附件1其中記載「如附件,包裝材料按NTD300/套,請看下141套包裝盒及配件能否以款項支付;若可行,那應付金額為NTD176,350」等語,即徵原告寄發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要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該方案,然該方案之要約並未獲被告承諾,是附件1之內容對於原告而言,即無拘束力可言。

⑷需再強調者係,茲因兩造歷來之買賣契約間均無保固條款之約定,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否認曾口頭承諾將保固條款增列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就被告請求原告且被告亦未判別實際上需修繕之產品究竟係消費者正常使用所致,抑或係消費者自身使用不慎等原因所造成,均一概要求原告修繕;矧被告所提出之附件3,其內容均係被告將Caper S3+產品售予客戶後,客戶請求被告修繕之相關文件,惟於原告交付產品予被告後,被告究竟係間隔多久始將產品出售、其倉儲環境為何、運送過程有無碰撞、客戶使用方式及存放環境是否妥適,均可能造成產品未能正常運行,是被告未釐清前述原因前,逕稱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為不良品,實屬無據。

⑸原告過往無條件為被告就因任何原因故障之產品替換為新品,實屬好意施惠之行為(包含附件4第1頁之對話紀錄亦屬之),而未與被告就用字遣詞上為細細斟酌,歷來雙方雖以「不良品」稱呼原告無償為被告修繕之產品,然尚非謂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產品具有瑕疵,併予敘明。

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貨品,業以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

⑴「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⑵本件於被告最初向原告下單製造Caper S3+時,兩造間並未約定其產品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電器之相關檢驗,且實際上檢驗是否通過亦可能係因選擇不同檢驗單位而受有影響,然被告就產品之檢驗事宜未曾與原告討論,亦未曾使原告介入,足認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言,是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電器之相關檢驗,並非係兩造對於產品品質之約定。

⑶另需向鈞院說明者係,被告並非係一般之終端消費者,而係將產品銷售予消費者之廠商,對於其本身下單之產品之品質,本具有較高之認識,遑論被告亦負責Caper S3+之設計,對於產品本身應具之品質應有認識。是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下單購買Caper S3+,且於歷次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往來郵件間,均未提及該產品應具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電器之檢驗之品質,應堪認係被告並未就該部分之品質為要求,且被告確實於過往均將相同之產品置於網路平台上銷售。是原告既係依照雙方之約定,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物予被告,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附件4,其對話紀錄日期為2022年6月6日,於斯時雙方業已就本件爭訟之產品簽署買賣契約,是被告於簽約且原告已生產完畢後始質問原告「這一批貨是否符合台灣標準檢驗局的規範」,而原告則回覆「我是說我安排進實驗室做EMI/EMC認證,也讓人跑了幾趟,實驗室的費用我也承擔了…」,足認兩造間並未就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品質得通過主管機關檢驗乙節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所舉出之附件4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實為不相適合。

⒍另向鈞院說明者係,被告疑似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抗辯,惟被告迄今未就其請求權基礎,以及其金額之計算提出說明,此節併請鈞院明鑒。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確實於111年4月15日向翔米科技下訂單採購系爭貨品,並且按照原告要求,當下預付30%貨款,但是因由原告所生產並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未符合我國經濟部標準鑑驗局之規範,導致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被經濟部檢驗局罰款25萬元整(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當時向被告反應之後,原告承諾爾後再生產Caper S3+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商品,會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準,之前所產生的罰款就由被告負責繳納。但其實被告為該產品製造廠商,本就應該為此事件負責,且系爭貨品也沒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故被告害怕再被經濟部檢驗局罰款,決定中止與原告此不良廠商合作。被告知道就算終止合作也必須將獲貨款結清,但是因為原告在當時積欠被告不良品的金額是158,000元,因不良品產生的運費是50,915元(附有提供給翔米科技的清單),故請原告公司負責人范書誠於111年6月13日到被告公司地址開會,討論終止合作跟訂單70%尾款後續處理方式,被告會中告知原告訂單尾款總數378,000元,扣除不良品的費用以及衍生費用,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尾款金額是138,450元,且因為最後一次出貨,保固期一年時間一到,再扣除新產生的不良品金額後,付款給原告,雖然最後兩造雙方對金額的認知沒有達到共識,但是從會後范書誠於111年6月15日發出的Email可證,被告所述全屬事實(附),范書誠先生全知悉,范先生Email中的貨款尾數也跟申請此支付命令聲請狀的金額完全不符。

㈡原告提出買賣雙方並未約定保固責任云云,原因在於當年兩造談定合作開發產品之時,雙方是由共同朋友所介紹,因此談定合作之後,確實並沒有立約此事,但是原告確實有口頭承諾商品售出之後一年期限為商品保固期,此述我方希望被告可以本人出庭並且當面對質。電子商品一定存在有不良率問題,保固責任在業界根本是最基本出貨廠商應負的責任,原告卻想不負責任破壞商人相互間互信。

㈢因原告公司生產的商品不良率奇高,從合作以來原告一直都有補回我方不良品且原告也從來沒有向我方告知是因為好心所以負責補回不良品,因為原告一直都清楚保固一年之約定(附件1),故從2019年開始發揮好心這種無稽之說實在令我方駭然原告的論述。事實上,原告是知道自己所生產並出貨給我方的商品不良率非常高,目前的不良品已經完全可抵扣我方的應付貨款,故才提出此說,想逃避責任。

㈣於111年5月26日被告與原告公司范書誠先生在通訊軟體的對話中,原告確實也有承諾我方退回的不良品他都會用新品補回(附件2)。通訊軟體中原告是傳錄音檔,我通過該通訊軟體功能轉成文字檔列印呈交為佐證證物,開庭時候我可以當場撥放原錄音檔。

㈤針對原告提出,提供予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之說提出反駁,多有終端消費者在收到全新未拆封的商品就發生不良狀況(附件3)。且原告出貨給被告之系爭貨品根本不符合台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電器規範(BSMI),使得被告已被罰款25萬元整,罰款都已經全數繳完,這是鐵錚錚的事實,怎麼可以說交予被告的商品並無瑕疵?

㈥承上述,原告提出該產品為被告自行設計之說,詳細應該是說Caper S3+機車行車紀錄器的外殼模具初始是由被告自行設計沒有爭議,但是被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罰款後,被告清楚告知原告,之前被罰款由被告承擔,但是爾後出貨一定要符合台灣規範(附件4),否則被告無法再跟原告合作,就算原告補回不良品之新機,被告也無法在台灣銷售,故只能將不良品直接從貨款中扣除。

㈦對原告最後所述不良品應該在交貨給我方時就應該驗貨查出之論提出答辯。電器/3C產品不可能在交貨時就可以驗出所有問題,且拆封之後也不能當新品銷售,此品管流程的設定應該是在工廠交貨給原告時,原告要確實驗收才能交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經被告收受且被告尚餘尾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E-mail訂單、兩造間歷來訂購系爭貨品往來之e-mail(含附件)、貨品送達簽收單、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所製作之系爭貨品廣告文宣數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貨品購買契約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8,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上揭法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僅需給付138,450元之貨款予原告,無非係以因系爭貨品未符合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兩造終止合作後,扣除不良品價值、不良品運費、未來保固期到期將會產生之不良品等金額後,計算所得之貨款,為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原告雖於111年6月23日以主旨:「RE:CAPER不良品明細」自承:「如附件,包裝材料按NTD300/套,請看下141套包裝盒及配件能否以款項支付;若可行,那英負金額為NTD176,350。在雙方停止合作的情況下,我司深圳備的約20多萬台幣Caper組裝包裝材料庫存以及手上所有返修品都只能自行吸收...還希望貴司可以幫忙轉發出去給新合作廠。」,有上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有保固之約定,原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保固服務僅係好意施惠云云,諸衡社會通念,一般經營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殊難想像會有以好意施惠方式提供保固服務予客戶之情,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有約定保固條款,堪已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依據保固條款之約定,被告需清償之剩餘貨款為138,450元乙節,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包含不良品價值、不良品運費、未來保固期到期將會產生之不良品等項,亦未舉證證明其應給付之貨款僅餘138,450元等情,是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所約定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基此主張應給付之貨款應抵銷不良品價值、不良品運費、未來保固期到期將會產生之不良品等所計算之金額云云,則屬無據。準此,原告既已於上開電子信件中自承被告所餘貨款為176,3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176,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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