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 原告
    陳錫棟
  • 被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錫棟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紙(下稱系爭支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詎料付款人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未獲付款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AE0000000 3,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1年4月17日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2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AE0000000 6,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1年4月17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3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AE0000000 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