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告
王翎娜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被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宇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43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第二項聲明關於「㈡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核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自毋庸核定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被告因上開買賣交易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不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擅發簡訊至原告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略以:「親愛的住戶您好:有關映象太和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與事實不符之消防、公設點交議題,本公司已去函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說明,承辦也已致電貴會張主委,告知雙方應盡之責任義務,並邀於12/16(四)14:00辦理法令宣導。社區要更好,期許更多芳鄰參與公共事務。函文與社區點交大事記詳連結檔案。https://ppt.cc/fKGU2x新大皇建設敬啟」(下稱系爭簡訊)等語。核被告上開行為,就原告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顯已逾越兩造間前因交易不動產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立受告知聲明書云云:經查此受告知聲明書,其中個資蒐集之目的並未載明可向原告傳達有關:公設點交(111年11月23日發送)、領行健米(111年11月4日發送)等行為(證物三)。

⒉就被告辯稱因管委會公告與事實有出入,故傳澄清簡訊給原告云云:

⑴原告自109年住戶社區後,自宅品質及公設各種設施接連損壞,舉凡:泳池加熱泵損壞、各棟出入口的門感應無法上鎖問題、ETAG感應不良,車輛無法進出問題、車道出入口磁磚設計問題、社區多處漏水問題、更甚消防安檢設備損壞維修達一百萬左右,經由第三方點交共計6,368條缺失(證物四),且依被告簡訊內容所述:於110年12月21日就「公寓大廈共用部、約定共用部份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之內容安排測試,管理委員及物業公司皆有全程參與,惟委員及物業公司拒絕簽到云云。此行為錯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點交作業需會同政府主管機關不相符,經詢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日未到社區來進行點交作業(證物五),故被告傳送不實簡訊已損及原告權利。

⑵不論被告傳簡訊是否真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明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及同法第36條第11項: 管理委員會職務-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上述法規均表明公設點交單位為被告(起造人)對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直接對一般住戶。

⑶再者,若被告覺得管委會公告不實造成名譽受損,可直接向管委會提出名譽受損告訴,而非未經原告同意,隨意利用原告個資傳送簡訊。

⒊就被告辯稱其個資利用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云云: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原告未同意被告可傳送公設點交、領行健米等簡訊,故原告已逾越特定目的,其利用方式屬違法行為。

⒋被告表明其行為未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甚至保障原告權益云云:因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在點交溝通上面臨極大困難,又本社區消防系統安檢多項重大消防缺失,已嚴重危害社區居住及生命安全,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安居專案」,協請政府單位介入點交事宜,再者公寓大廈理條例第57條及第36條第11項公設窗口均為管委會,被告若想自清,應向管委會說明,而非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個資傳送簡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告取得原告手機門號及以該個人資料傳送簡訊部分:

⒈原告前向被告購買不動產而簽訂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因該不動產買賣交易簽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再者,二造於簽立上開買賣時,被告亦已依照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相關事項,原告並就被告已為告知而簽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受告知聲明書交付被告收執,此有原告所簽立之受告知聲明書1件足證(被證1)。

⒉被告係興建及銷售映象太和社區建案之開發商,而將社區房地出售於原告等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依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地於購買戶,並於映象太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映象太和管委會)成立後,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陸續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事宜。在辦理公設點交過程中,因映象太和管委會於社區公告關於消防點交之議題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為讓原告等買賣契約之購買戶了解公設點交情形等相關訊息,被告遂於111年11月23日以簡訊之方式傳送內容為「親愛的住戶您好:有關映象太和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與事實不符之消防、公設點交議題,本公司已去向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說明,承辦也已致電貴會張主委,告知雙方應盡之責任義務,並邀於12/16(四)14:00辦理法令宣導。社區要更好,期許更多芳鄰參與公共事務。函文與社區點交大事記詳連結檔案。https://ppt.cc/fKGU2x 新大皇建設敬啟」(下稱系爭簡訊)至原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中,以便讓原告等社區購買戶知悉被告與映象太和管委會就其所購買之房地辦理消防、公共設施點交情形。就被告有發送上開簡訊至原告手機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就原告起訴狀證物一買賣契約書及證物二簡訊截圖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發送系爭簡訊係合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資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其利用即無違法可言。

⒉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準此約定,被告依據上開二造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被告就原告所買受房屋之消防、水電及管線等公共設施應會同管理委員會進行檢測,確認功能無誤後,連同相關手冊、圖說及文件交付於管理委員會。而在被告與管委會依據上開約定條款處理消防公設等點交事宜過程中,因管委會所公告給住戶知悉之公設點交情形其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為讓房屋買受人知悉公設點交情形,並避免管委會所公告與事實不符之公設點交內容讓住戶造成誤解,遂發送系爭簡訊至原告上開手機門號中,其目的係因原告為房屋買受人,故告知原告關於社區消防及公設點交情形之相關訊息,並避免原告受與事實不符之公告所誤導。此項傳送訊息至原告手機屬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係在履行二造買賣契約書第16條所約定公設點交權利義務事項約定條款時,告知原告公設點交情形及正確點交資訊。此項個人資料之利用,係符合買賣契約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依據上開個資法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無違法可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逾越其與被告因不動產買賣之特定目的而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此項主張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⒊再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個資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二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告知原告關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目的,依據被證1受告知聲明書第一項資料蒐集之目的第(五)點所載「…維護保固業務之聯繫事項」,本件被告傳送上開系爭簡訊告知原告關於所買受房地消防及公設點交處理事宜,亦係為「維護保固業務之聯繫事項」之蒐集目的之一部份,因為公設交付後即涉及保固範圍及保固期間等相關事宜。職是之故,依照上開被證1告知聲明書所載,被告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亦係符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範圍,應無違法之可言,特此陳明。

㈢被告發送系爭簡訊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甚至係保障原告權益:

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規定,以個人資料受違法利用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利用個人資料被利用係違法,且該違法利用有造成權利受侵害為要件,倘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並無違法,或並未造成權利受損害,均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言。

⒉被告發送系爭簡訊符合蒐集目的並無違法。被告發送系爭簡訊至原告手機並非個人資料之違法利用,此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與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尚有不符,原告主張應有誤會而無理由。

⒊被告發送系爭簡訊之收受對象係原告本身,並未將原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洩漏於第三人,此與逾越目的利用個人資料尚屬有別。且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至原告手機,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原告起訴狀亦未就被告利用其個資之行為造成何項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有任何說明及舉證,其依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請求刪除或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主張,應均無理由。

⒋被告發送系爭簡訊至原告手機給原告,不但未造成原告任何權益受損,甚至係保障原告基於二造買賣契約所應享有之權利,亦即告知辦理消防及公設辦理點交情形之資訊,此項傳送資訊行為係對原告權益之保障,自無成立損害賠償之可言。

㈣原告訴之聲明二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被告業已將所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自公司電腦予以刪除,並停止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⒈按立書人得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透過書面或客服專線向貴公司行使下列權利: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五)請求刪除本人之個人資料。被證1個人資料受告知聲明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約定,立書人得請求相對人停止利用並刪除其個人資料。

⒉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刪除並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而被告業已依照被證1個人資料受告知聲明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將原告之個人資料自公司電腦中刪除,並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此有已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之客戶資料一覽表1件足證(被證2)。由該資料所載可見已刪除4樓即原告之個人資料,故原告此項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請依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訴之聲明二之請求應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分別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限期補繳,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且本件依據原告所為之聲明,應依照通常程序而非簡易程序審理,被告同意本件改為通常程序,並由原簡易庭承辦股續行審理,合先陳明。

㈥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提出關於「行健米」的簡訊部分,因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非屬同一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告亦未聲請訴之追加,故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縱使原告聲請追加,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

㈦「行健米」的簡訊係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且未造成原告損害: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行為人得於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下,例外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使用之。

⒉本件被告有傳送「行健米」之簡訊給原告,此確屬事實,被告不爭執。然而被告傳送該簡訊給原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基於回饋社會及推廣公益之目的,向農民購買生產之健康米600包,免費贈送分發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住戶共同分享,每戶一包,因此傳送簡訊通知包含原告在內的社區住戶向社區工作人員領取。此項簡訊之傳送係局被告擬贈送健康米並請原告領取的訊息,對原告而言是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應也有向社區人員領取該健康米,此對原告不但不會造成任何損害,甚至對原告係屬有利,依據個資法第20條第一項但書第7款規定,被告得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㈧關於點交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一)第三項已回應被告,因點交部分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本來就有含在出賣人即被告應盡義務之內,被告應向所有買受人告知點交情形,故發送該簡訊係在蒐集目的範圍內合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㈨本件原告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除應證明被告有於蒐集目的外不合理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亦應就此目的外不合理使用個人資料造成之之損害究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予以主張,並就該損害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並此陳明。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又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簡訊、房屋、車位成屋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觀諸系爭簡訊之內容,係被告針對映象太和社區住戶澄清該社區消防、公社點交等問題也已去函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等語,可知系爭簡訊係為通知住戶社區公共事務而發送,即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乙節;且原告業已簽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受告知聲明書」,其中亦包含「提供管理委員會、維護保養廠商為執行管理、維護保固業務之聯繫事項」,足證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就上開事項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是系爭簡訊之發送難認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核亦與蒐集個人資料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使用之關聯,而屬於合法利用之態樣,自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簡訊侵害原告和權利,又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因被告自承已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之客戶資料(被證2),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有利用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告履行完畢,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