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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原告
洪太平
被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4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陳士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7日以建商字第88384928號函撤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3年6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225000 函在卷可稽(卷第35頁)。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3980函附卷可憑,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設定存續期間為71年5月31日起至76年5月30日止,本金最高限額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並於71年6月1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現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唯被告因故未與原告會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有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可稽。兩造間債權債務早已不存在,被告本應配合原告會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唯因故未為辦理,為此乃爰依前揭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有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規定可稽。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應為76年5月30日,依前揭規定,該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早已於91年5月30日完成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則已於96年5月30日屆滿,因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抵押權標的坐落地號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登記抵押權人 存續期間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洪太平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71年5 月31日至76年5月30日 71年6月1日 板登字第040529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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