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鄭博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被告
周佳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妍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然遭受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另被告周佳妍既為系爭支票背書,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周佳妍前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8日,分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105,000元;105,000元;10,500元,總計420,000元,原告當日遂即交付現金,兩造並簽立借據及現金收據共4紙,及相同面額之本票四張。故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遭被告周佳妍所竊,惟原告無從得知,是票據乃文義證券,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被告周佳妍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被告向訴外人楊玉銓承租房屋,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合先敘明。被告與被告周佳妍非親非故,兩人之間亦不曾有任何金錢調度、資金往來之情形,故被告實無任何原因或動機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周佳妍,且訴外人楊玉銓亦不曾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其。本件實情乃被告周佳妍於000年0月間擅闖訴外人楊玉銓之辦公室竊取系爭支票,嗣經被告發覺共有18張支票及其他物品遭竊後,便旋即報警(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47號案件偵辦中),其中票面金額為92,050元之支票共有3張、215,000元之支票共有7張、105,000元之支票共有8張,被告隨即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上開情事,足見被告周佳妍竊取系爭支票核屬以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再者,原告固曾以其執有被告周佳妍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向鈞院另案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係為創造被告周佳妍為清償上開票據債務方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假象,惟實際上被告周佳妍並非以清償款項為目的而將附表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四紙由被告周佳妍書立之「借據及現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周佳妍所製作,且其中借貸期間分別為:111年7月28日至111年9月5日、111年7月28日至111年10月5日,以及111年8月12日至111年12月5日之借據,均未載明被告周佳妍係向何人借款,以及借貸期間為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1日之借據,除未載明被告周佳妍係向何人借款,亦未載明被告周佳妍是否當場清點借款金額無誤,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與一般民間借款之習慣不符。綜觀上開借據及現金收據均僅載明借款人被告周佳妍之個人資料,然關於債權人之姓名與個資均付之闕如,顯見該借據内容粗糙,應屬臨訟製作,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周佳妍。是原告與被告周佳妍之間顯無成立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被告周佳妍之票據權利。本件被告周佳妍既已如上述無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佳妍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據及現金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周佳妍應負票據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參酌目前社會使用支票的習慣、認知,且考量發票人發票時如確有限制受款人的意思,可以選擇記名受款人,但發票人不選擇記名卻反於受款人欄位留白時,發票人即應受該選擇拘束,即使支票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亦因發票人能選擇卻未選擇記名受款人,而使該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不發生依票據法本應發生的文義記載的效力。查,系爭支票雖於正面印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惟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實為無記名支票;觀諸上開解釋,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仍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且被告周佳妍在票背簽名而符合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應推定係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故被告周佳妍自仍應負票據責任。嗣縱被告周佳妍既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本件堪認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自非直接前後手,合先敘明。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係與被告周佳妍往來所交付,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未查詢票據信用,顯非善意持票人,且原告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被告周佳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賀志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木生,但我知道是家裡工廠的承租人,楊玉銓是會計。我們家是處理資產的小辦公室,是專門出租辦公室,而我住在父母親出租辦公室的樓上。我與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楊玉銓之前沒有金錢往來。我是從會計楊玉銓的辦公桌上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是周末,所以也沒有詢問會計楊玉銓,因為我跟媽媽都需要生活費。我拿走後分別3次去當舖貼現,即原告開設的當舖。我跟原告說是我們家租金收入,因為我認為這是我們家的錢,而且被告賀志公司是我找來的承租人,我認為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已如上述;縱使系爭支票係被告周佳妍以非法之方法取得,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該不法情事,或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故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被告周佳妍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故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⒉又查,被告周佳妍又稱:「我記得拿了五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但不記得是何時,只記得是去年7月左右。我拿系爭支票給原告貼現,四張系爭支票都有拿到貼現的現金,另外一張支票是擔保品沒有拿到錢,貼現當日就簽發相同面額的本票及借據,本票和借據上的我所填填載的日期,就是貼限當天日期。」等語,足見被告周佳妍亦確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有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被告周佳妍所簽借據及現金收據及相符之本票四張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取,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10月13日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11月7日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12月5日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9月5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