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沈易
- 當事人余忻樺、余知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余忻樺 被 告 余知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旁,因疲 勞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所有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件汽車),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汽車相關的損失部分,因為原告並非車輛所 有權人,故其無請求權,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參加調解等等,都是訴訟所必然,與被告無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旁,因疲勞駕駛之過失 ,不慎撞擊到原告所駕駛之本件汽車(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 禍),被告的行為屬於過失侵權行為,依法應該負賠償責任 。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鑑定,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90,000元,該鑑定費用為4,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8日的工作損失,共14,400元部分,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既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14,400元,即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申請初判表、開庭等期日縱使確實有不能工作而受扣薪之情事,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 1、被告並不爭執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90,000元價值之減損,被告僅抗辯原告並非車主,因此並非請求權人,合先說明。 2、然本件汽車的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關於車輛價值減損之90,000元及折損鑑定費用4,000元的請 求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已經取得原車主對被告之請求權利,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㈢、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 1、本件汽車的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關於折損鑑定費用4,000元的請求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 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57頁),合先說明。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車輛包膜費用37,000元,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包膜維修費用37,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確實有替本件汽車包膜且支出相關費用,亦未提供任何得以證明該包膜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損之證據,原告既然未盡其舉證責任,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包膜估價單(日期為110年6月10日),僅能證明本件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要對本件汽車進行包膜所需之費用,並不能證明本件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包膜,也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原先包膜之費用,進而受有車輛包膜費用之損害,併此說明。 ㈤、原告請求2個月的本件汽車租賃費用81,600元,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4,000元(計算式:本件汽車價值減損之90,000元加計鑑定費用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工作損失 每日工資1800元,8天,共14,400元 2 車輛價值減損 90,000元 3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4,000元 4 車輛包膜費用 37,000元 5 車輛租金 81,600元(2個月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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