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陳阿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謝陳阿招 謝中泰 謝燕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榮祖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5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陳阿招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中泰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燕如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謝陳阿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謝陳阿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謝陳阿招、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謝中泰、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謝燕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謝陳阿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宗翰任職於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祥公司),其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9時43分,駕駛工作用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避免之情事,詎為圖便宜,逕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停車等候,嗣 經接獲前方工地通知,而欲駕車自上開地點起駛向左進入道路前往前方工地載運工程土方時,原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避免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被害人謝銘銓業騎乘自行車自被告李宗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左後方駛來,嗣並暫停於被告李宗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前方,竟逕自起步行駛,而自後方撞及被害人謝銘銓,被害人謝銘銓因而人車倒地,並即遭被告李宗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輪輾壓,當場受有胸背部鈍挫傷致頸椎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相驗報告書(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證4)可證。 ㈡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侵權事發當時,屬於被告勤祥公司所有,嗣於111年12月間出售予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是本案 之被告應屬勤祥公司及被告李宗翰,與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並無關聯。此亦可參本案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富邦保險公司人員陳彥璋稱「被保險人是勤祥物流有限公司」等語(原證14),亦可證本件被告應為勤祥公司。 ㈢原告謝陳阿招為被害人謝銘銓之配偶、原告謝中泰為被害人謝銘銓之子、原告謝燕如為被害人謝銘銓之女,茲就其等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謝陳阿招部分: ⑴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49,012元: ①原告謝陳阿招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高齡84歲 ,實無工作能力,亦無經濟能力,又經本件配偶往生之折磨,身體健康情況堪憂,其生活上皆須收到子女之扶養,是本件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 ②查原告謝陳阿招育有四名子女,得請求被害人與四名子女共同扶養,故得向被告請求五分之一之扶養費。次查,原告謝陳阿招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 人死亡時,年齡為82歲,依照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為23,061元,每年消費應為276,732元,其 扶養費金額依司法院之霍夫曼計算公式,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49,012元。 ⒉原告謝中泰部分: ⑴靈骨塔費用420,000元。 ⑵殯葬費203,830元。(計算式:199,430元+4,400元= 203,830元) ⑶醫療費2,282元。 ⒊原告謝陳阿招、謝中泰、謝燕如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0元: ⑴被害人謝銘銓為原告謝陳阿招之配偶,兩人結縭近56年,育有四名子女,兩人胼手胝足,努力打拼一輩子,終看到四名子女成家立業,本應開始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之樂,沒想到被害人卻遭遇此劫,原告謝陳阿招終日以淚洗面,往後只能獨自承擔一人在世的孤獨,再也沒有被害人的陪伴,再也無法與被害人相互扶持,共享晚年歲月,只剩天人永隔之痛,以及難以回復之精神痛苦。⑵被害人謝銘銓亦為原告謝中泰及謝燕如之父親,兩人痛失慈父,再也無法盡孝道,想起父親對於整個家庭的辛苦付出,如今卻不能終享晚年,更於本件車禍遭到曳引車重壓之痛苦,原告二人深感椎心之痛,留下永久的精神痛苦。 ⑶被告勤祥公司之資本額高達2500萬元(原證11),顯具有相當資力,且被告勤祥公司經營汽車運輸事業,自會保有相關責任險,亦具有相當賠償能力,復參本件事發後,原告皆無收到被告之任何和解方案,不聞不問之態度,顯毫無和解之誠意,顯見加害程度之重大。是綜合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及被告之資力及加害程度,原告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富邦保險公司 人員陳彥璋稱「被保險人是勤祥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是第三人責任險及超額責任險,依照保險契約,超額責任險的額度有一千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額度為幾百萬元」等語(原證14),顯見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在該保險額度內;復以,富邦保險公司人員曾於本案刑事調解程序中表示,其保險公司僅願支付270萬元之和解金, 但倘若民事法院判決的金額高於270萬元,只要在保險 公司的保險額度內,保險公司都願意全額支付等情,益徵原告本件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謝陳阿招請求扶養費449,012元及慰撫金2,000, 000元,共2,449,012元;原告謝中泰請求靈骨塔費用420,000元、殯葬費203,830元、醫療費2,282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共2,626,112元;原告謝燕如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⒌又原告三人各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40萬元,是原告謝陳阿招請求2,049,012元;原告謝中泰請求2,226,112元;原告謝燕如請求1,600,000元。 ㈣原告雖與被告李宗翰達成和解,然該和解內容僅為刑事上附條件緩刑之用,並非賠償原告之損失,依照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第一項第(三)點「此18萬元與民事賠償計算無關,僅做為附條件緩刑之用」等語(原證15),是該18萬元自不得抵扣本件民事請求賠償之金額。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陳阿招 2,049,01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中泰 2,226,11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燕如 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勤祥公司則辯以:原告謝陳阿招扶養費之請求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各等語。 四、被告李宗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因過失致謝銘銓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宗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勤祥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宗翰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翰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謝銘銓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謝銘銓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宗翰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勤祥公司為被告李宗翰之雇用人,被告李宗翰於上開時、地之不法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勤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宗翰連帶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謝陳阿招為謝銘銓之配偶、原告謝中泰為謝銘銓之子、原告謝燕如則為謝銘銓之女,此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勤祥公司與被告李宗翰應連帶賠償,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謝陳阿招之扶養費449,01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謝陳阿招主張其受謝銘銓與四名子女共同扶養,故得向被告請求五分之一之扶養費云云,惟查:原告謝陳阿招(28年1月10日生)係被害人謝銘銓之妻,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3日屆滿82歲,然謝銘銓為25 年3月13日出生,於事故時年滿85歲,已達退休之年齡 ,且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難認年滿85歲之人有扶養他人之能力,原告謝陳阿招復未舉證證明謝銘銓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3日前仍持續工作,並有扶養原告謝陳 阿招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謝陳阿招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⒉原告謝中泰部分: ⑴靈骨塔費用420,000元:原告謝中泰主張謝銘銓因本件事 故死亡,其因而支出靈骨塔費用420,0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觀音山福園生命紀念園區塔位價金繳款單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謝中泰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⑵殯葬費203,830元:原告謝中泰主張謝銘銓因本件事故死 亡,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03,8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西方緣葬儀明細、支票及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謝中泰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醫療費2,282元:原告謝中泰主張謝銘銓因本件事故死亡 ,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8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謝中泰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原告謝陳阿招、謝中泰、謝燕如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謝陳阿招為謝銘銓之配偶、原告謝中泰為謝銘銓之子、原告謝燕如則為謝銘銓之女,謝銘銓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等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謝謝陳阿招、謝中泰、謝燕如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⒋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金額各4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扣除。 ⒌綜上,原告謝陳阿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0萬元=160萬元)、原告謝中泰得請求之金額為2,626,112元(計算式:420,000元+203,830元+2,282元+200萬元-40萬元=2,226,112元)、謝燕如得請求之 金額則為1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160萬元) 。 ㈢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陳阿招 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中泰 2,226,11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燕如 1,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謝陳阿招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