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秀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謝秀湄 謝淑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榮祖 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凱陞 訴訟代理人 徐榮祖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5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李宗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李宗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謝秀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謝淑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⑴被告李宗翰、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湄新臺幣(下同)219萬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翰、被告勤祥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謝淑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告弘利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芳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湄、原告謝淑芳各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弘利公司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宗翰受僱於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於110年12 月23日9時43分,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避免之情事,詎為圖便宜,逕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劃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停車等候,嗣經接獲前方工地通知,而欲駕車自上開地點起駛向左進入道路前往前方工地載運工程土方時,原亦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避免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被害人谢銘銓業騎乘自行車自被告李宗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左後方駛來,嗣並暫停於被告李宗輸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前方,竟逕自起步行駛,而自後方撞及謝銘銓,謝銘銓因而人車倒地,並即遭被告李宗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輪碾壓,當場受有胸背部鈍挫傷致頸椎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李宗翰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調偵字第1200號起訴書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起訴在 案,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查被告李宗输於執行職務中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謝銘銓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宗翰為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之員工,其執行職務之過失,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宗翰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查原告謝秀湄、謝淑芳為被害人謝銘銓之長女及次女,與被害人謝銘銓屬至親關係,父親本來與母親共同生活,父親是一個很開心很天真的爸爸,每天騎腳踏車幫媽媽去買菜,當天亦然,卻再也沒有回原告因本件車禍不幸喪父,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金額各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湄、原告謝淑芳各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則辯以:精神慰撫金由法院酌定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所涉過失致死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宗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宗翰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翰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謝銘銓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謝銘銓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宗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為被告李宗翰之僱用人,是被告李宗翰於上開時、地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李宗翰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謝銘銓之女,此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41頁、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勤祥公司、被告弘利公司與被告李宗翰應連帶賠償,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謝秀湄、謝淑芳分別為被害人謝銘銓之長女及次女,謝銘銓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突遭喪父之慟,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謝秀湄、謝淑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金額各4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扣除。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湄、原告謝淑芳各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達翌日即被告李宗翰自111年7月15日起、被告勤祥公司自 111年7月16日起、被告弘利公司自112年3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