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嘉倫、鼎毅食品有限公司、劉珮欣、陳國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嘉倫 被 告 鼎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陳國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毅食品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