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耘通、徐祥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耘通 訴訟代理人 李靖悅 被 告 徐祥恩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樓社區之鄰 居。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3時20分許,認居住在其住 處樓上之甲○○發出噪音擾亂安寧,遂要求該社區之值班保全 即訴外人林友帆陪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 樓住處查看處理。經甲○○開門後,乙○○與甲○○乃於該處門口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住處門口, 公然出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抑乙○○之名 譽及人格。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且被告長期於凌晨3、4點鐘 製造噪音、敲擊地板、狗吠、跑跳聲響等,致原告身心受巨大影響,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被告夫妻檔於刑事案件審判中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庭,惟其於111年購買房產價 值高昂,且職業為網紅及殯葬業,顯非其所言之小康家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衝突係由原告刻意尋釁所挑起,被告甲○○並無原告起訴 所指之侵權行為: ⒈查本件中,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空言泛稱被告於1 11年1月31日除夕夜清晨與原告溝通時破口大罵幹XX、垃 圾,公然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且造成本人及家人長期睡眠不足、品質不好,精神及心理每到夜晚承受很大的壓力,故予求償精神、身心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除於證據欄位記載其個人「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金證券客戶庫存資券餘額表」、「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 綜所得資料清單」外,並未就被告任何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實際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一家自從搬進該社區後,即三番兩次無端對被告咆哮,不論被告如何解釋噪音並非其所發出,甚至曾請社區主委前來現場見聞,均未聽聞有任何噪音聲響發出。而系爭衝突係原告乙○○及其家人於除夕年節期間之「深夜凌晨三點」再度上門無端指控原告製造噪音,被告不堪原告三番兩次打擾,又選在年節期間之深夜,甚至還偕同保全併同上門,被告既無奈又生氣,只得與原告及其家人大聲理論。然即便被告於系爭衝突中曾口出「幹你娘」之情緒用詞,然該用詞係基於遭原告家人拉扯過程中,因吃痛所出之習慣性、反應用語,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傷害他人之意思。此情可觀證人林友帆、鄒佩君於刑事庭(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證詞可稽(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111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被證5): ⑴被問及「在整場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有說『幹你娘』這三 個字?你是在何時聽到?」時,證人林友帆證述:「對,有;因為一開始從13樓上去14樓之後兩邊就開始爭執有激烈口角衝突,我是夾在中間,他們兩邊就有互相推擠拉扯的時候。在兩邊發生激烈衝突拉扯推擠的時候就有講這三個字」(被證5第7頁第1至第15行)。 ⑵被問及「你剛有提到當時現場應該只有13樓及14樓兩對夫妻和你,為何你說沒辦法判斷被告當時在對誰講?」時,證人林友帆證述:「對,因為這是兩邊在衝突推擠拉扯,我也是夾在中間,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他是在罵誰。」(被證5第7頁第22至第26行)。 ⑶被問及「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拉扯當中有受傷?是誰弄傷被告?這場衝突後來有無結束?」時,證人林友帆證述:「有;因為乙○○他們家四個人拉甲○○一個,我也不知道是 哪一個人拉的;有,後來甲○○說他受傷被抓傷了,他叫我 報警,後來徐太太叫他進去,而乙○○和他太太也搭電梯下 去。」(被證5第10頁第12至第25行)。 ⑷被問及「你能否再確認被告講這三個字到底是不是在罵人?是在罵誰?你能否確認被告講這三個字是不是在罵乙○○ 」時,證人林友帆證述:「就是兩邊在推擠衝突拉扯的時候脫口而出;我無法判斷。」(被證5第16頁第13行至第29行)。 ⑸被問及「在這錄音裡面你有沒有聽到『幹你娘』這三個字?1 月31日凌晨三點發生衝突當天你有無聽到有任何人講『幹你娘』這三個字?」時,證人鄒佩君證述:「沒有,剛剛那個錄音沒有聽到;我沒有印象。」(被證5第19頁第22 行至第30行)。 ⑹被問及:「你剛說你在生活中有聽過被告講這三個字(按:幹你娘),但都不是在罵人情況下?」時,證人鄒佩君證述:「對,就是他生活中本來就會有這種語助詞。」(被證5第21頁第1行至第3行)。 ⑺被問及「在乙○○的兒女上來之前被告到底有沒有說『幹你娘 』三個字?」時,證人鄒佩君證述:「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證5第26頁第14行至第17行)。 ⒊由上可知,綜觀系爭衝突前實際上確已有社區主委等第三人確認並無噪音存在,原告乙○○卻屢屢以此為由藉故登門找碴,或於公然場所對被告咆哮,毋寧係系爭衝突之「真正起因」;於系爭衝突中,又是刻意在除夕夜凌晨三點此時點不速而至,並指明要與被告對峙,被告實在無法忍受原告三番兩次之無端挑釁,遂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而於過程中遭原告家人拉扯受傷之歷程。被告甲○○即便曾在系爭衝突中脫口而出「幹你娘」之情緒性字眼,亦係基於遭受拉扯吃痛、因深夜遭原告登門打擾不滿而出之抱怨性字眼,亦非針對原告所出,實難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之行為所在。更有甚者,系爭衝突過後,原告家人尚有刻意至頂樓扔擲菸蒂至被告家中陽台之惡劣情事,是自被告多次忍讓原告一家之無理取鬧,卻只迎來一而再再而三之打擾折磨,甚而以此為由請求賠償高額賠償金之「獅子大開口」舉止,被告及家人毋寧方為系爭衝突之受害者,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深感冒犯,只得與原告及其家人大聲理論。然即便被告於系爭衝突中曾口出「幹你娘」之情緒用詞,然該用詞係基於遭原告家人拉扯過程中,因吃痛所出之習慣性、反應用語,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㈡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且其主張損害範圍已明顯逸脫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自毋庸對原告所聲稱之任何賠償範圍負責;退萬步言,縱論被告確實犯有公然侮辱罪進而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多僅就原告就公然侮辱受害部分負責,是以原告所主張伊與家人長期睡眠不足、品質不好、精神及心理壓力,求償精神身心損失共達50萬元及利息云云,明顯逸脫得於附帶民事程序請求之範圍,無理甚明。 ㈢退步言之,縱論鈞院仍以刑事判決為由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仍請鈞院審酌原告乙○○主動尋釁行為應係與有過失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依前開之鄒松定與原告間之互動,顯見原告在客觀上確有拿取尿液肥料及樹葉夾帶灰塵,見鄒松定靠近即意欲對鄒松定為潑灑尿液肥料及將樹葉夾帶灰塵棄灑至被告家門口等之挑釁行為,核與鄒松定於本院陳述,其進入家中對鄒智宇稱『隔壁的一手拿一罐東西作勢要潑我,另一手把樹葉灑在我家門口,我兒子說不然我去問清楚,為什麼每次都欺負我爸爸。』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稱本件爭 執是因原告挑釁而產生,尚非無據…是被告抗辯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原告意欲以潑灑尿液及灑落樹葉灰塵至被告家門口挑釁,致被告因一時衝動欲與之理論而產生上開爭執,堪認原告的挑釁行為,與本件爭執、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發生,確實與有原因。…參諸一般人於遭潑灑穢物後,其當下情緒更加激動,亦屬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有將尿液潑灑至被告鄒智宇身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自非子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2號民事 判決認定理由可參。 ⒊查,縱使 鈞院以被告公然侮辱罪成,進而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多僅就原告就公然侮辱受害部分負責,而承被告歷來答辯可知,系爭衝突前實際上確已有社區主委等第三人確認並無噪音存在,原告乙○○卻屢屢以此為由藉故 登門找碴,或於公然場所對被告咆哮,毋寧係系爭衝突之「真正起因」;於系爭衝突中,又是刻意在除夕夜凌晨三點此時點不速而至,並指明要與被告對峙,被告實在無法忍受原告三番兩次之無端挑釁,遂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而於過程中遭原告家人拉扯受傷之歷程。據此,縱論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常人屢屢於安寧休憩時間遭受打擾,並頻頻遭無端指控發出噪音,長達數月時間之不間斷騷擾,孰能忍受?倘被告真口出惡言,請 鈞院審酌原告上開屢屢主動尋釁、撕裂鄰里關係之舉,實係系爭衝突之真正原因,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衝突所致損害,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事實具體舉證,況依前述,被告係刻意尋釁、挑起事端,並藉由製造衝突,進一步對被告「獅子大開口」索賠鉅額賠償金,所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概無理由甚明;退步言之,縱論鈞院依以刑事判決認定為由亦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請鈞院審酌原告主動尋釁等與有過失行為,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侯世文診所診斷證明書、遠雄ParkOne時價登錄查詢網頁截圖影像、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庫存資券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是被告公然以「幹你娘」之不當言語侮辱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原告當場侮辱,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為御恩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111年度營業所得為7萬餘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 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上揭事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111年度簡字3207號刑事判決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有對被 告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此兩造間之糾紛,縱被告所述為真,認為原告之言行有所不該,被告仍應以訴訟或其他合法方式,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不能僅因兩造間鄰里糾紛,即可作為其為本件犯行之正當化理由,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屬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