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江昱君即鐵人手機配件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江昱君即鐵人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昱君即鐵人手機配件行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其中寬限期12個月,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江昱君即鐵人手機配件行僅缴付本息至111年3月9日止即未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42,9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爰依其所立約定書之約定,將被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即全部清償。經原告迭經催討,且迄今仍無具體回應,顯見被告等已無償債意願;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