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彭建翔即元翔國際實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彭建翔即元翔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其中寬限期12個月,第13個月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1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34,7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爰依其所立約定書之 約定,將被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即全部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68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留底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間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於此約定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