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品昇紙器有限公司、王品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品昇紙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6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品昇紙器有限公司、王品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昇紙器有限公司前為週轉需要邀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王品翔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向原告訂二筆貸款分述如下:㈠第一筆「小微企業優利簡易貸款專案」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帳號一:000000000000及 帳號二:000000000000,期限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無寬限期,自109年7月19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為憑。詎本筆借款被告帳號一:000000000000及帳號二:000000000000皆僅清償至111年7月19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91,6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缴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缴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 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2年2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 放款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債權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5%加個別加碼年率1.2%再加年率1.2%(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7%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㈡第二筆「央行辦 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貸款額度500,000元,帳號一:000000000000及帳號二:000000000000,期 限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無寬限期,自109 年7月19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19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為憑。詎本筆借款被告帳號一:000000000000及帳號二:000000000000皆僅清償至111年7月19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152,7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缴日之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缴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2年2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及第五 條第二項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債權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5%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再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 稱遲延利率),即年率3.55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依雙方所訂定上開二份借據條款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王品翔對借款人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並無先訴抗辯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品昇紙器有限公司、王品翔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