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惠如
- 訴訟代理人
- 吳博農
- 被告
- 楊凱翔即驚嘆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二五,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訂(109)雙和授字第255號授信合約書(下稱原授信合約)、110年7月12日簽訂第一次增補條款及111年9月23日簽訂第二次增補條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已悉數撥付予被告。依雙方簽訂第二次增補條款記載,被告應依前開合約第一節第一條第六項(本金償還方式)第2款,自首次動用日(109年5月12日)起算12個月(即寬限期)按月付息,第13個月攤還本金20,833元,第14-24個月寬限期按月付息,第25-26個月攤還本金26,627元,第27-38個月寬限期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34期平均攤還剩餘本金,按月付息;並依原授信合約第一節第一條第七項(利息計付)及第八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付)方式計息;倘被告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遲延日時為4.215%)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繳付至第三期本金及第29個月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催繳,並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清償,依雙方所簽訂原授信合約第二節第九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屬獨資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授信合約書影本、第一次增補條款、第二次增補條款、借款支用書、借款本金撥付及客戶授信歸戶查詢資料、原告112年2月1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公告、被告還本及繳息狀況查詢資料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