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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告
總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4紙向鈞院聲請為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1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復依被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工程承包合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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