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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告
陳芳田
被告
山禾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琬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該等支票係由被告陳芳田所簽發,並經被告山禾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所背書後,又經訴外人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鎰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然原告持該等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本件支票係因被告山禾公司與訴外人星鎰公司有生意往來,進而簽發、背書本件支票予訴外人星鎰公司,但訴外人星鎰公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其將本件支票轉讓給原告,違反了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的票據為被告陳芳田所簽發,且經被告山禾公司背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陳芳田既然簽發本件支票,而本件被告山禾公司又在本件支票上背書,則執票人原則上就能對被告2人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兩造間未有原因關係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3條,被告無須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然票據法第13條係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及原則上被告2人(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渠等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星鎰公司)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執票人取得本件支票係有惡意,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對於取得本件支票有惡意,被告於本件所提出的證據是被告山禾公司與訴外人星鎰公司間的契約(本院卷第37-41頁),但該契約內容是否履行,難以為外人所得知,此開契約履行結果並不具公示性,在被告提出更強而有力的證據能證明原告有惡意前,不能據以推翻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即認票不認人)。

㈢、另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之事由,故被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是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本件支票,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支票,被告之抗辯,僅係其主觀臆測,並沒有任何堅實的證據可以支持,故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均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陳芳田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而被告山禾公司也在本件支票上背書,依據支票文義,被告2人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65,060元 WC 0000000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2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65,060元 WC 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 3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247,590元 WC 0000000 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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