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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9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797號

原告
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宗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許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79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MBN-3558之尊榮活動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000元,被告並於當日已啟動系爭契約所有服務,於當日使用上揭合約相關服務,服務包含愛情教練18堂課(線上影音雲端版本)、兩性、成長課程(線上影音雲端版本)、身體量測表、戀愛書籍一套。其中,「兩性課程」及「成長課程」等服務含有影音課程,「戀愛書籍」則係以給付紙本書籍方式為服務內容,而原告業已將上開影音課程及紙本書籍均交付予被告收受,此有被告親自簽收之「伊加伊尊榮學籍服務簽收單」可查。

㈡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一年期會員,故其對於原告提供服務之模式理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亦信任被告,於未收受被告分文費用之情況下,秉持著誠信,先讓被告接受各項服務,詎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支付違約金12萬元,並承諾於112年1月3日前將上開違約金款項繳款完畢。殊料,被告於約定繳款日後,仍未支付系爭和解書所示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聞問。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在瞭解雙方意思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書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⒉兩造原先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因後來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而失效。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屬於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因而無效?

⒉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得否主張撤銷?

⒊系爭和解書內所載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屬於定型化契約,且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

⒈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係原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非兩造磋商之結果,堪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是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然按系爭和解書第二點:「雙方協議此次本合約終止一事由甲方將本合約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交付於乙方並解除合約。」此內容顯讓被告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後即主張解約,且原可無條件解約(按系爭契約第肆點第1項)卻因原告職員之矇騙因而簽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尚未享有原告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原告所主張之啟動課程簽收單據(即聲證2)被告並無印象,原告所寄送予被告之訴狀僅附有聲證1及聲證4。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簽署(假設語氣)該單據,亦不必然表示被告因此自原告處享有任何服務,原告對於其提供何種服務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是以,系爭和解書之違約金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應屬無效。

⒉系爭和解書無30日審閱期間:系爭和解書並無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間,被告不諳法律且涉世未深,倉促簽下該系爭和解書,縱系爭和解書有載明注意事項,然該契約內容顯不合理一般常人皆不會同意簽署,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合約內容知之甚詳顯屬無稽且有違經驗法則。故系爭和解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款、第3款亦為無效,洵屬無疑。

㈣原告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係於112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因不諳法律故於當天將該系爭契約交予朋友審閱,後經朋友告知該系爭契約完全不合理,便於翌日(即同年12月31日)至原告板橋之經營處所主張解約,而按系爭契約第肆點第1項:「乙方(即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聲證1)被告本得無條件解約,然原告之職員利用被告不諳法律這點,在明知被告本得不用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況下即得以解約,其卻以話術矇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簽下系爭和解書,故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於法尚無不合。

㈤違約金數額過高:苟鈞院認為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假設語氣),惟被告尚未自原告處享有任何服務,原告所主張已交付之戀愛書籍被告本於111年12月31日即欲退還予原告(被告並未翻閱),然原告卻拒而不收,再者該書藉之價格(系爭契約第6點第3項)亦與市場價格嚴重不相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惠准將該違約金減至1,200元(即原金額之1%)。

㈥原告之劣跡網路上皆可找到相關資訊:原告以話術哄騙他人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在網路上只要打入「伊加伊有限公司詐騙」乙詞,即可發現有諸多被害人亦被原告之話衝矇騙,苟鈞院准許原告之請求無異係助長其氣焰並使其食髓知味並因而使更多無辜之人受害,尚祈鈞院明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伊家伊尊榮活動學員合約書、兩性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成長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專人服務啟動申請書、大型活動服務啟動申請書、戀愛書籍服務啟動申請書、個人體帶形像改造服務啟動申請書、尊榮學籍服務簽收單、和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糾紛, 而訂定,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原告亦非消保法所規範之生產者。準 此,系爭和解書自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 項亦有規定。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 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約定:「雙方協議此次本合約終止一事由甲方 將本合約違約金12萬元整交付於乙方並解除合約。」、 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因終止合約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若日後如有一方違反本和解協議書內容,須支付他方合約總價金額291,000元 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第5條約定:「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繳款完畢,每月3日前繳納共1期,每期金 額120,000元,若有一期未繳納即全數結清,甲方許家霖願給乙方支付金291,000元整。」由此可知,兩造就上開 違約金之約定,業已於系爭和解書中明訂其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是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有明文。然約定有違約金者,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本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約定違約金確係過高, 是被告所辯,仍屬無據,無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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