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林美理
- 被告鄭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林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曾係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原告遭受訴外人周麗蘭、黃文政、嚴程德等欺誘,渠等向原告推銷嚴程德於美國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交易UAN CULYURE&CREATIVE CO.,LTD(下稱UCCC公司)股票,謊稱該股票後市可期保證獲利,原告因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由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37,600元,再於100年1月3日由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518,400元,總匯款金額為1,056,000元。原告前述投資經過二年後,約102年初周麗蘭突告 稱原告所投資股票其中之一專案,即原告所投資之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5專案,發生爭議無法繼續進行,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要分期給付予原告投資股票贖回金額30萬元,以了結被告與原告股票投資案,遂請原告提出帳戶供其分期匯還贖回金額。因此,周麗蘭即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立102年4月30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作為該部分投資股票回贖與被告和解之憑據。此後,自102年5月15日起,被告即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每月匯入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之合作 金庫帳戶,直至102年12月6日匯入最後一筆6,000元止,累 計被告共匯予原告48,000元,此後被告即消失無蹤,未再匯款,被告、訴外人嚴程德、周麗蘭等人之後也因違法吸金等涉違反銀行法遭起訴判刑。 ㈡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尚欠252,000元贖回金額未清償予原 告。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贖回金額,及自最後一期分期付款期日103年10月15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為當初有一件銀行法案件,我老闆推我出來做和解的代理人,我不得不出來,我根本不認識原告。我就是一個人頭而已,且上述案件還在高院審理中。當時的和解書簽立是我老闆為了安撫那些當事人,我只是被告知,我也不知道跟什麼人簽和解,公司的一些行政人員幫我刻了一個印章,然後去簽和解。具體是誰拿我的印章是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付部分款項的人是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系爭和解書、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其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和解書既由兩造簽署,則契約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況被告前亦已為部分履行,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有分期清償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僅為人頭云云,無可採認。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 立前開和解契約,則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為履行。又系爭和解書約定總金額為30萬元,被告僅履行48,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52,000元(計算式:300,000-48,000=252,000),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和解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次付款期日103年10月15日之 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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