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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廖學從即元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告
林朝欽
被告
祥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欽前向原告借款,現尚欠本金新臺幣43,920元未清償,而被告名下本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動產(下稱本件動產),卻將本件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祥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生公司)名下,此舉顯然有害於被告林朝欽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祥生交通有限公司抗辯:原告的起訴狀所提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債權憑證影本及動產擔保查詢畫面資料(本院卷第15-20頁),但從此開資料中,完全看不出其上有任何關於信託之字樣,也無法判斷被告林朝欽與被告祥生公司間,是否存在「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此一信託法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的財產有成立信託關係。

㈢、基此,原告既然未能充足舉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的財產有信託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的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品名 車牌號碼 轎式小客車 TDU-9190 
附表二(原告起訴之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本件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㈡、被告祥生公司應將本件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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