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余適安、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邱永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因業務及發展策略,向 訴外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京著衣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簽立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內容為 原告受讓宏圖公司如本院卷第19-21頁的無形資產,其中就 包含如附表所示的網域名稱使用權(下稱本件網域名稱使用 權),而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的價金予宏圖公司, 該交易內容於110年11月10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 年月12日亦經宏圖公司招開股東會決議通過,故本次交易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已在該日屬 於原告所有。而被告因與宏圖公司另有訴訟並對宏圖公司獲得勝訴判決,而於111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本件網域名稱 使用權為強制執行,然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此時早已屬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的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宏圖公司因另案而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被告於該案對宏圖公司勝訴,且判決於110年7月21日確定,原告與宏圖公司間才簽訂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就原告與宏圖公司所簽訂的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及就契約內容所包含的無形資產之買賣行為,被告已經聲請法院撤銷。再者,網域名稱應與其他著作財產權一樣,視為準物權而受相應之保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仍登記在宏圖公司名下,而被告是善意之第三人,故原告與宏圖公司間就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的轉讓行為不可對抗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 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向宏圖公司簽立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內容為原告受讓宏圖公司如本院卷第19-21頁的無形資產,其 中就包含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而原告支付2000萬的價金予宏圖公司,該交易內容於110年11月10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通過,於同年月12日亦經宏圖公司招開股東會決議通過,故本次交易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件網域名稱使用權實 際的權利歸屬已在該日歸屬於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本院認為網域名稱不具有準物權的效力,說明如下: 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不得創設, 因此不論是物權或類似於物權性質的準物權,是不可以由當事人憑空創設,在權力分立的體制下,原則上此類權利就應該交由立法者去創設或設立保護的機制、規定。舉例而言,不論是專利權或商標權,都是透過「法律」給予相當的保護或排他權利,而就網域名稱使用權部分,未見立法者有相同之立法作為,且現實上也未見我國對於網域名稱使用權具有排他效力已經產生了具有法之確信的「習慣」,故本院不能任意創設或賦予網域名稱使用權具有物權效力。 ㈡、法律既未賦予網域名稱使用權直接支配排他性,即不能認為該項權利具有排他性之準物權效力,因此僅能認為具有相對性之債權效力,而根據歷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70年台上 字第33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 告所稱之網域名稱使用權,並非上開最高法院歷來所舉之權利,基此,原告顯然無法以其具有網域名稱使用權而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提之網域名稱使用權,並無物權效力,也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故網域名稱使用權能並無權利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網域名稱 1 http://www.mayuki.com.tw 2 http://www.yoco.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