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紀傅仁 被 告 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放借據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於撥 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則依借據第四條約定,按訂約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55%機動計息,訂約日本借款利息年率為1.5%。另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缴款日之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應缴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料被告自110年9月12日起未依 約缴款,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1頂第(一)約定,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1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49,38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帳號資料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