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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告
懿華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翰敦
被告
李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懿華有限公司(簡稱懿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王翰敦、李復華擔任連帶保證,保證被告懿華公司就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立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被告懿華公司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公司信用卡,並授權其員工即被告王翰敦、李復華使用公司信用卡簽帳消費,經核定額度為500,000元整,立有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授權持卡人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公司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簽帳消費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數應付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就該帳款餘額以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之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應計付違約金: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連續3期以上者,以3期為上限。被告懿華公司信用卡簽帳消費尚負欠原告本金356,159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迭經催討,惟置若罔聞迄未清償,其被告王翰敦、李復華為其公司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保證契約及公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二紙 、約定書三份、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公司信用卡消費帳單二紙、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一覽表、公司信用卡繳款通知函乙紙、預告強制停用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公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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