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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江○強、鄭○榕

  • 原告
    江○寰
  • 被告
    廖志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江○寰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鄭○榕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廖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迴轉道與篤行路1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快速闖紅燈前行,適原告於國中放學後欲前往補習班之途中,見號誌轉換綠燈即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旋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倒地,導致原告不幸當場左脛腓骨骨折,後續除須住院進行手術並於左小腿內部置放鈦合金鋼板及人工骨外,出院後須坐輪椅並經專人照顧2個月,並再接受拔釘手術與生長板調節術(下稱系爭 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5,183元。 ⒉看護費用16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當場左脛腓骨骨折, 於109年10月7日急診入院,109年10月8日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於左小腿內部置放鈦合金鋼板及人工骨外,109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並經專人照顧2個月,並再接受拔釘手術與生長板調節術,此有110年1月9日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期間包含109年10月7日至1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6日,另 術後須休養2個月並由專人照顧2個月共66日。原告為左脛腓骨骨折之病患,因車禍致行動不便,顯需專人協助照顧,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均有家屬輪流看護, 原告之母親鄭○榕並因此申請留職停薪專門在家照顧及接送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66日之看護費165,000元(計算式:2,500×66=165,00 0)。 ⒊交通費用3,120元:原告自車禍至今均於亞東紀念醫院就醫 ,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間共回診11次, 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出院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50元,另依照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網頁計算結果,主張單程車資為135元,請求交通費用為3,120元(150+130×2×11=3 ,120)。 ⒋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於第一時間否認有任何交通違規情 況,並堅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越路口未能注意左右來車所致,原告為釐清雙方權責,於109年11月17日聲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為剛上國中一年級之新生,於開學不到一個月內即因系爭事故導致當場左脛腓骨骨折,除需歷經手術療程及術後2個月 均無法自由行動致生活不便外,亦因此無法順利融入學校生活,課業成績大受影響。原告歷經兩次手術後,左小腿上留下一道長長無法消除的疤痕,肉眼明顯可見,原告正處於在乎外表之青春期,因此在校內遭受異樣眼光,使原告從原本樂觀開朗性格變成畏縮寡言,情緒低落,還需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外觀、課業、人際關係均深受影響,且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於案發時逕自從人行道旁衝出,原告於燈號轉換之際,即快速以跑步姿態衝出人行道,而未左右觀察來車情況,亦未如一般行人以正常速度於斑馬線上步行,始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並沒有闖紅燈,原告也沒有走在斑馬線上。 ㈡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183元部分,被告爭執關於111年2月16日精神科看診費用610元及手續費260元,其餘部分不爭執。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除亞東紀念醫院既有醫療資源以外,尚有額外聘僱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據。又原告固稱其術後休養2個月須專人照顧,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何人照顧 ,亦未提於2個月內均未工作上班、全職照護原告之證明, 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此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 情。 ㈤交通費用3,120元部分:原告除109年10月12日出院有提出計程車單據150元外,其餘車資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難認原 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計程車之車資,且111年2月16日回診之科別並非骨科,概與本案事故無涉,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㈥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並非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且該 鑑定資料亦非本件訴訟事件舉證必要之支出,遑論上開收據記載繳款人為江○強而非原告。 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跟骨骨折合併假性關節、骨水腫、踝關節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內側踝骨創傷後夾擠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於案發時已為65歲之人,上開傷勢對被告而言,實難完整康復,至今於季節變化之際,被告仍飽受關節風濕之痛苦,且被告前就本案車禍事故雖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念及原告僅為未成年之學生,不願原告受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煎熬,乃主動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又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已提出願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之方案,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堅持索取高額慰撫金,毫不退讓,被告實無法接受,故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業已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主動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迺原告於本案竟請求高達15萬元之慰撫金,其心甚為可議。又原告縱於111年2月16日就診精神科,然迄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一年半,且其就診時點為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後、調解程序前,實難排除此舉係為請求高額調解金額之訴訟伎倆,且亞東紀念醫院自始並未開立任何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故原告謂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迴轉道與篤行路1段路 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原告為行人,見號誌轉換綠燈即快步行走行人穿越道上,旋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18頁),被告固以原告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亦未闖紅燈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肇事因素,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 開機車因闖紅燈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94,31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7、35至5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認。⑵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板簡卷第8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注意力不足而前往門診就診,並未提及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無從證明上開精神疾患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為94,313元。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165,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廣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看護中心收費說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板簡卷第91、97頁)。查,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紀載:「病患於109年10月7日由急診入院,109年10月8日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治療,使用自費鈦合金鋼板及人工骨,109年10月12日出院,109年10月17日~110年1月9日門診複查共5次,術後需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須再接受拔釘手術與生長板調節術。」 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急診入院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為止,共6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住院進行手術診療,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2個月, 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榕並申請自109年10月12日起留職停 薪照顧原告,是原告請求照護費用66日(住院6日+專人照護60日),應屬有據。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起共66日需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乙情,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依原告所提出看護中心收費說明,原告主張單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 未過高,故依此計算66日之看護費用為165,000元(計 算式:2,500×66=165,000)。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120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大都會計程車路線試算畫面(見附民卷第65頁、6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110年10 月12日支出之1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爭執。 ⑵又依原告所受左脛腓骨骨折傷勢,足認其受傷後行動能力受限,且其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則其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9日、110年3月13日、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24日 、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8日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因此支出10日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應可採認。另依原告所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路線試算畫面,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35元,原告依此請求估算之交通費2,700元(計算式:135×2×10=2,700),堪以認定。 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為2,850元(計算式 :150+2,700=2,850)。其餘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經提出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至31、75頁),惟前開單據繳款人為江○強,並非原告,原告既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板簡卷第158頁)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2,163元(計算式 :94,313+165,000+2,850+90,000=352,163)。 ⒎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80,823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87頁),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71,340元(計算 式:352,163-80,823=271,3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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