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采奕烘焙坊即陳宥翔、林中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采奕烘焙坊即陳宥翔 被 告 林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采奕烘焙坊(下稱系爭烘焙坊)之 負責人,被告則居住在旁鄰之新北市○○區○○路00號,因被告 對原告向有成見,竟為如列侵權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被告在系爭烘焙坊前持 不明利器將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椅墊割劃,致椅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維修費用。 ⒉於110年6月15日0時12分許,被告在系爭烘焙坊後方防火巷, 持不明利器剪斷原告放置於該處之冰箱風扇電線,致該冰箱風扇之電線及壓縮機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1,000元。 ⒊於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被告以水潑灑原告經營之系爭烘焙坊店面,並以蕃茄醬潑灑店内天花板,當時為原告營業時間,諸多往來民眾均有見到此情形,原告必須暫停營業清洗店面及天花板,致原告之商(名)譽受到毁損,而受有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⒋於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兩造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拉扯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下頜及右頸部檫挫傷、左側手肘挫裂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約5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00,500元。 ⒌於110年12月7日7時35分許,被告於原告經營之系爭烘焙坊店 前,手持鐮刀朝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遭被告恐嚇,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於110年12月7日7時35分許,被告除恐嚇外,並持鐮刀敲打原 告之變電箱,致變電箱之鐵箱凹陷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5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342,0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0元+100,000元+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7,5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機車座墊3,000元是如何計算,伊所詢問到的價錢 都沒有到3,000元;冰箱風扇電線維修費用是以全新計算並 不是維修,伊為何要幫原告買全新的;原告請求商譽受損100,000元是如何計算;兩造互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伊也有對原告提告,112年度簡字第272號原告敗訴,伊為何還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沒有醫生鑑定,伊有對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沒有這個權利告伊;原告稱伊用鐮刀恐嚇,又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沒有看醫生,為什麼可以亂開價;伊有沒有恐嚇,刑事還沒有判決,伊不承認有恐嚇;變電箱17,500元部分,110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原告已和伊和解 ,所以判決公訴不受理,伊已經賠償20,000元,變電箱外殼所有權應該是屬於伊的,叫伊再賠償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冰箱風扇電線暨壓縮機維修單據及變電箱維修單據等件為證,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以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上訴駁 回;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171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8月13日係與原告互毆云云,但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應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被告於110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以水潑灑原告經營之系爭烘焙坊店面,並以蕃茄醬潑灑店内天花板之侵權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為不起訴確定,然此係因被告上開以水和番茄醬潑灑的行為,尚未造成原告所有之鐵門及天花板毀損,然而,被告於原告營業時間,在原告經營之店面,為上開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會造成原告獨資經營之采奕烘焙坊商譽減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減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系爭機車椅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坐墊,於110年5月16日因被告上開所述行為遭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等 節,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於前,經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至系爭機車坐墊遭毀損之110年5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00元。 ⒉冰箱風扇電線及壓縮機暨變電箱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冰箱風扇電線及壓縮機暨變電箱,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0年6月15日,因被告上述行為遭毀損,因而分別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及17,500元等節,此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所述,並據原告提出偉誠冷凍冷氣行估價單及大全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先前於110年3月5日毀損變電箱後,已賠償原告20,000元,故變電箱之外殼所有權應歸屬被告云云,然兩造間雖 前曾就被告於110年3月5日毀損變電箱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 ,但原告並未移轉變電箱外殼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受讓變電箱外殼所有權,其之所辯,自非可採。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3日,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下頜及右頸部檫挫傷、左側手肘挫裂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約500元等 節,此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應 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再按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 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不可分離,又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即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準此,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所述於營業時間以水潑灑原告經營之系爭烘焙坊店面,並以蕃茄醬潑灑店内天花板之行為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商譽損害及右側大腳趾挫傷、下頜及右頸部檫挫傷、左側手肘挫裂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本件侵權行為之樣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精神慰撫金100,000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各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0元(計算式:300元+21,000元+500元+17,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89,3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