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靖巧、劉為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王靖巧 被 告 劉為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46巷支線道往南山路行駛至南山路146巷與南山路口欲左轉南山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南山路,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木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山路幹線道往景平路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拉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王木生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用2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4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4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330,4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相關費用收據,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當初傳給被告之111 年5月24日凱山機車行估價單修復費用僅25,200元,與原告 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堅宗車業行估價單修復費用共35,450元不同,修復費用無緣無故增加,堅宗車業行估價單復未載有時間,無法證明該修復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46巷支線道往南山路行駛至南山路146巷與南山路口欲左轉南山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南山路,適原告駕駛王木生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南山路幹線道往景平路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9頁、第87頁)及錄影光碟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00元,有該 診所函復之收據彙總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係因系 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300元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醫療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交通費用25,000元,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之車資證明以證實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容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3日,有祐嘉骨科診所112年6月20 日祐字第0011206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逾此範圍休養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之,不足為採。又原告日薪1,360元,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均請假未給 薪,有原告雇主早自己朝食本舖函復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231頁),則原告 在4,080元(計算式:1,360元3)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木生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王木生讓與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5,45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系爭事故111年5月2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建議休養3日,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 學歷二、三專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任職早餐店,月薪2萬多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觀 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陳月收入15萬元,以及本院依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7,92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同此 認定,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 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9,548元(計算式:27,92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