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50號
- 原告
- 蘇峰哲
- 被告
- 蕭安泰
吳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美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蕭龍達係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解散,以下除引用文件名稱及證人證詞外,均稱亞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曹桂綺係蕭龍達配偶,並先後擔任亞碳公司會計部及管理部主管,翁明生係亞碳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公司通知出席董事會議,范永興則因將款項貸與翁明生而取得亞碳公司股票,蕭龍達、曹桂綺於000年0月間共同退出亞碳公司經營權,翁明生亦自104年7月起不再擔任登記負責人;許志遠(於108年7月17日歿)自103年10月起擔任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擅自結束營業,嗣遭命令解散,下稱耀程公司)負責人,游蕎羽係許志遠前妻(2人於108年2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自104年間起負責耀程公司銀行文件遞交等行政庶務事項,並管理耀程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復自105年5月起擔任耀程公司董事;被告蕭安泰於102、103年間曾擔任亞碳公司顧問;吳元棟(另案通緝中,就事實欄一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趙雲琥(於107年9月13日歿)、被告吳美蕙、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以上3人就事實欄一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同一地下盤商集團(下稱甲地下盤商)成員,其中吳元棟、趙雲琥2人共同設立優代生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碩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代公司)、兆元投資有限公司(業於105年4月29日辦理解散,下稱兆元公司)及欣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億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從事地下盤商工作;翁瑞鴻、黃淑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俊民」、「Judy」、「阿詹」、「阿貴」、「David」則同屬另一由地下盤商集團(下稱乙地下盤商)成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蕭安泰、被告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緣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欲出售所持有之亞碳公司股票變現,委由被告蕭安泰協助尋找有意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人,被告蕭安泰知悉吳元棟、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給付被告蕭安泰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請參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居間媒介「出賣人」欄所示之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其中附表一編號B2、B3、B6合計28萬股部分係蕭龍達向翁明生借股票出售,附表一編號F3至F6部分合計19萬2000股部分係翁明生委託曹桂綺處理),以如「出售總價」所示之價格,將如「出售張數」欄所示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如「人頭股東」欄所示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被告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甲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則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致原告於因而於105年10月12日,以160,000元,購入2張(計算式2,000股×每股80元=160,000元)之亞碳公司股票,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俊帳戶)、金仕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仕華帳戶)、劉子賢設於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大光帳戶),並由被告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亞碳公司股票共計1億7141萬6000元,蕭安泰則從中獲得127萬5000元之報酬。
⒉被告蕭安泰、被告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游蕎羽欲出售所持有之耀程公司股票,經由張偉諒之介紹委由被告蕭安泰協助尋找有意購買耀程公司股票之人,被告蕭安泰知悉吳元棟、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給付20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另與游蕎羽約定由游蕎羽給付共70張耀程公司股票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於如附表二「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居間媒介游蕎羽以如「出售總價」所示之價格,將如「出售張數」欄所示數量之耀程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如「人頭股東」欄所示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被告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甲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則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耀程公司股票,附表二「轉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於「轉售股票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轉售總價」所示之價格購入「轉售張數」所示數量之耀程公司股票,將股款匯入吳元棟及趙雲琥指定之優代公司帳戶、兆元公司帳戶、欣鑫公司帳戶、王家俊帳戶、金仕華帳戶、劉子賢帳戶及馮大光帳戶,並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耀程公司股票共計3098萬9000元,蕭安泰則從中獲得112萬元及70張耀程公司股票之報酬。
⒊翁瑞鴻、黃淑如、吳元棟及「葉俊民」、「Judy」、「阿貴」、「阿詹」、「David」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業務;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7月2日止,由翁瑞鴻向吳元棟分別以每股50元、50元、35元之價格,購買碩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鑽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公司)等3家未上市櫃公司(以下合稱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並約定每出售1股再給付3元予吳元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出面向翁瑞鴻收取現金股款並交付實體股票,「Judy」、「阿貴」、「阿詹」、「David」等人則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如附表三「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而於「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張數」欄所示數量之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並由「葉俊民」收取款項、辦理過戶後將實體股票交付買受人,「葉俊民」再將款項交付翁瑞鴻或受翁瑞鴻指示收款之黃淑如,以此方式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碩鑽等3家公司股票共計4963萬1000元,翁瑞鴻則從中獲得2381萬7755元之利潤。
㈡原告因而受有1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蕭安泰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蕭安泰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除其訴為不合法外,迄今並未能證明渠等 因購買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蕭安泰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蕭 安泰並不知悉有虛偽增資、詐偽銷售之股票之情況,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 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 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 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 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僅居間由亞碳及耀程公司所提供之公司資 料未經任何修改而提供予吳元棟,后由雙方同意之價 格、數量逕行股票過戶買賣,被告亦未知悉或參與系爭 股票之對「不特定人」之股票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所受投資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再依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蕭安泰於一審 判決中亦僅認定被告蕭安泰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該部分 被告蕭安泰業已不服上訴二審審理中),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加重詐偽罪嫌部分,業經一審刑事判決部分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加重詐偽罪之犯行存在,因而就該部分予以無罪之認定。證券交易法並未禁止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交易,亦未定義或禁止「未上市櫃股票盤商」居間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而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或對「非特定人」募集發 行、買賣或居間有價證券,再依鈞院原審刑事判決書事實部份所認定的「地下盤商」成員並未將被告蕭安泰列為成員,併予敘明。(附件二)
⑷經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一(附件 三),原告購買亞碳之股票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2,000 股,然查被告最後一次居間吳元棟向特定人曹桂綺及范 永興購買亞碳公司股票日期為105年2月16日,該時間序 列無法證明原告取得前述股票與被告有任何關聯。
⑸次查,原告至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應就其 行為負擔損害賠責任,原告應就購買股票、所受損害與 被告蕭安泰間有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原告顯未盡舉證之 責,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被告遭認定之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 價證券罪其保護之法目的在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安定性 (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現上訴二審程序中),與本件原 告是否因此涉有損害乃係兩不同之事,縱認為被告有涉 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亦不當然即可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購買股票所受之損害。況,被告與原告素不相 識,相關股票出售行為亦非被告所經手,被告亦「未 曾」推銷、介紹原告購買股票之人或與原告購買股票之 人有任何關係或犯意聯絡,原告就此仍應證明其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購買股票係基 於個人投資,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又刑事判決中亦未 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投資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⑹末查,本件被告雖於另案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遭有罪判刑,然依該刑事判決書之三、貳(四)「被告蕭安泰所參與部份係居間媒介吳元棟向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並未進一步參與股票銷售工作,而觀前引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被害人各該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與被告蕭安泰曾有任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蕭安泰有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如附件四)。
㈡綜上,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各等語。
四、被告吳美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被告因為之前在優代生活擔任行政和會計一職,因為工作和吳元楝為配偶之關係所以被牽扯進入此件案件,現階段他一職滯留在國外不肯回國面對這些事情,伊也非常希望他能回來面對處理,如果法院能有辦法強制他回台面對這些問題,伊會非常感激法院的幫忙。另外伊到優代公司上班前一直是從事安親工作,所以對金融方面本來就完全沒有接觸,也不知道這是所謂的不合法,因為伊和前夫有一個小孩,伊獨立撫養這個小孩,伊非常需要一份工作來養活他(伊有在板橋地院民事庭和前夫爭取小孩的姓氏和監護權官司)。也因為如此當時吳元楝說要和趙雲琥合開公司,要請伊到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所以伊才會辭去當時工作,到他們的公司工作,因為上班時間比較有彈性,小孩如果有任何狀況伊也可以隨時請假。而在公司裡伊也是依照趙雲琥的指示,去銀行領錢、匯款和他交代的事項,當時伊一直認為這是一個很正常的公司運行工作也不覺得有什麼不妥根本也不知這是不合法的,因為之前的工作關係所以從沒有接觸這類型的資訊,直到那時調查局突然出現在伊家才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合法的,也因為伊和吳元楝是夫妻關係所以都被認為伊有參與其中,但是從筆錄中都可以知道伊是機械式地聽命行事根本不知這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也因為這樣伊被列為整件案件的主謀但是伊根本不認識告伊的這些人,也根本不認識和他們聯絡的那些人,目前這件案件已經到高等法院上訴中,伊會附上3月30日在高等法院的答辯狀。現在伊真的很害怕每天收到一堆法院文件,因為伊當時很簡單的認為是一份工作而已,不知會帶來這麼嚴重的結果,懇請法官明察,也懇請法官能夠諒解伊現在只想好好地照顧小孩,能夠爭取到小兒子的監護權,能夠讓伊恢復平靜的生活,伊真的很害怕因為這些案件會失去現在的工作,這樣伊真的不知該如何照顧媽媽和小孩子們,也很抱歉造成您們這麼大的困擾,現在每天都有接不完的民事案件,家人們都很替伊擔心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蕭安泰知悉訴外人吳元棟、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竟與吳元棟、趙雲琥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吳元棟即各給付蕭安泰500元、2,0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居間媒介訴外人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范永興、游蕎羽將相當數量之亞碳公司、耀程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登記於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並由受吳元棟、趙雲琥指派之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復經由訴外人即地下盤商成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業務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耀程公司之股票,因而使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購入2張亞碳公司股票合計16萬元乙節,業經另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83頁),足見原告確曾於105年間購買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亦已獲取對價即上開股票。又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亞碳公司係於108年8月31日解散,業據另案判決記載明確,然此究係原告購入其股票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時,該等股票即已毫無價值。再者,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除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安泰另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詐偽罪嫌部分,則以罪證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至48頁),原告復未提出充足事證舉證被告有向其傳遞關於系爭股票之虛假、不實交易資訊,即難認被告有何誘騙原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亦與原告所稱之誘騙行為有別,更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要屬無據,無可採取。
㈡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⒉查本件被告雖經另案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因而受另案判處罪刑,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況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亞碳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欠缺就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舉證,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