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文廷、達興興業有限公司、鍾品萱、蔡長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廖文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傑 被 告 達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品萱 被 告 蔡長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長達受僱於被告達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4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區○○路0段○○○○○○○○ ○路段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豐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豐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豐均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長達與其僱用人達興公司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297元、維修 期間租車費用234,000元,僅請求584,29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維修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不合理,又訴外人彭怡惠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長達受僱於被告達興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豐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3頁 、本院卷第18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影 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蔡長達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蔡長達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達興公司既為蔡長達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蔡長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豐均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 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豐均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350,297元(工資93,233元、零件257,064元),有結帳工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於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0年12月2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1,5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3,23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44,7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1日被毀損,於翌日進廠維修,於111年5月6日維修完成,有車廠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原告任職豐均公司擔任 職業駕駛,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身心障礙人士就醫為業,有豐均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原告行程接送班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1頁至第461頁),又原告於前述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賡續駕車載送身心障礙人士就醫,支出租車費用共234,000元,有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15頁至219頁),衡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34,000元,尚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78,790元。 ㈢本件被告抗辯訴彭怡惠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為真,蔡長達與彭怡惠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依法本得同時或先後向蔡長達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達興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更無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 失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就此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79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64×0.438=112,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64-112,594=144,470 第2年折舊值 144,470×0.438=63,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70-63,278=81,192 第3年折舊值 81,192×0.438×(10/12)=29,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92-29,635=51,5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