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佩芳、黃子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吳佩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怪妹」之人所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臨櫃辦理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之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手續,並同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其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於轉帳至該等帳戶時不受單日轉帳限額之限制,再於同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之「怪妹」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怪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怪妹」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5日15時9分許,透過社群網路IG,以暱稱「Elva」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虛假投資網站「永旭投資有限公司」、「柯斯達系統」,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5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前開約定帳戶,透過此等層層轉匯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的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