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黃筠捷 被 告 阮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星鉑國際有限公司(即特約商;下稱第三人)訂購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分期期數、預計繳款日、當期應收款、剩餘金額、收款日及收款金額等如附表所示;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査本件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付,顯 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7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利息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部分,因該日尚屬被告預計還款之日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期數 當期應收款 (新臺幣) 預計還款日 收款日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6,875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21日 6,875元 2 6,875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23日 6,875元 3 6,875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9日 6,875元 4 6,875元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3日 6,875元 5 6,875元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24日 6,875元 6 6,875元 111年6月25日 111年7月21日 6,875元 7 6,875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26日 6,875元 8 6,875元 111年8月25日 9-24 6,875元 111年9月25日-112年12月25日 分期總額:168,000元 已繳總額:48,125元 剩餘未繳總額:116,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