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98號
- 原告
- 欣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廣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品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宜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媁婷律師
- 被告
- 1陳重熙
- 被告
- 2夏秀呅
- 被告
- 3吳啓銘
- 被告
- 4趙平長
- 被告
- 5黃方彥
- 被告
- 6王鳴華
- 被告
- 7張維倩
- 被告
- 8許俊耀
- 被告
- 9張哲瑜
- 被告
- 10王建淵
- 被告
- 11袁齊芬
- 被告
- 12吳俊朋
- 被告
- 13劉鐿顯
- 被告
- 14諶瑞祺
- 被告
- 15李明賢
- 被告
- 16鄭淑云
- 被告
- 17蘇聰裕
- 被告
- 18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范乾進
- 被告
- 19貝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峰銘
- 被告
- 20張高祥
- 被告
- 21傑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費用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6.45㎡,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軍事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212455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6.45㎡,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極其狹小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未有願就系爭土地與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外,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位置優劣有區別而產生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產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整體提高或極大化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