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號
- 原告
- 李豐裕
- 被告
- 林榮順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起受任處理訴外人林福松(於91年11月24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相關事宜,因而於111年2月17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為證人,當日證述訴外人林榮濱(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與被告林榮順(同為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於另案訴訟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6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實在。被告林榮順明知上情,卻臨訟編織故事,誤導法院;而被告李富祥具有律師身分,於另案訴訟受任為被告林榮順之訴訟代理人,卻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師不得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蒙蔽或欺誘行為之義務,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編織數據掩蓋真實,並稱原告證述不可採。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信用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訴訟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經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在另案訴訟事件主張原告之證詞不可採信,實屬有據。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查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主張林榮濱與被告林榮順就806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已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林榮順應將8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並聲請傳訊本件原告為證人。被告林榮順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委任被告李富祥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提出答辯防衛權利,並依據卷內證物以及原告提出之證物、到庭證述之證詞表示意見,被告林榮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防衛正當權利,被告李富祥依據被告林榮順答辯意旨撰寫答辯書狀執行律師職務,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如依原告主張,只要被告否認對造當事人之主張或對證人之證詞有不同意見,就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妨害被告林榮順對於另案訴訟事件之防禦權利。再查,另案訴訟事件當事人為金學坪律師,法院未採信本件原告之證詞而駁回金學坪律師之起訴,原告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榮順於另案訴訟中委任被告李富祥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以不實事項誤導法院,且辯稱原告證述不可採,侵害原告之信用及人格權等節,業據提出另案訴訟相關資料為據。被告就其於另案訴訟中曾提出前開書狀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對己有利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事件民事卷宗,被告雖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有前開書狀附於另案訴訟卷宗可稽,惟被告所提出前開書狀主要係就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擔任證人之證詞內容及該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表示意見,核屬訴訟過程中之正當防禦行為及意見陳述,尚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固主張被告書狀乃損害原告之信用及人格權,惟並未就其何等權利受損、被告手段具有不法性及可歸責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提出書狀為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