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逢益
- 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
- 代理人
- 徐立晟律師
- 相對人
- 江之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210+7,920=10,130)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2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5,15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5元(計算式:10,130+5,025=15,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