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李連將
- 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 代理人
- 翁呈瑋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經管之國有林地,原由訴外人黃福亮自民國65年間起承租,嗣於103年間經黃福亮之繼承人黃慶淋等5人轉讓租賃權予聲請人,並經相對人核准同意。兩造復於103年7月24日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即225平方公尺)。
㈡聲請人因系爭土地上已存在逾70年之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年久失修,向相對人請求同意修建,惟相對人嗣後認聲請人未符施工程序,誤認聲請人違反租約增建、擴建系爭建物,並以聲請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催告並通知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後聲請人依法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然經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同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前開確定判決後之112年1月12日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向相對人申請清理並訂定租賃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受理在案,而系爭建物已存在70多年,現仍有多人居住使用,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含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土地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以年息10%計算,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為9,234元(計算式:180元/㎡×171㎡×10%×3年=9,234),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