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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李柏賢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亭羽
  • 被告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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