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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林曾凉
相對人
庠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與損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證人報酬 5,000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10,250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250元,惟其前已預繳3,645元第二審裁判費及5,000元鑑定證人報酬,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100元(計算式:310,250-3,150-5,000=30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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