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林曾凉
- 相對人
- 庠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與損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證人報酬 5,000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310,250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250元,惟其前已預繳3,645元第二審裁判費及5,000元鑑定證人報酬,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100元(計算式:310,250-3,150-5,000=30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