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吳神寶
- 代理人
- 吳松穎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林柏成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台抗字第502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及頂樓加蓋區域房屋聲請保全證據,聲請命禁止被告為整修房屋施工之行為云云,並未就各該證據為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刻由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中,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殊無另予保全之必要,矧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另本院業已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前揭原告所有坐落同號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併予敘明。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