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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王思穎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相對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甜蜜

王淑玲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7,45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2,980元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除相對人預納部分,餘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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