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黃照旭、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相 對 人 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發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