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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李文瑜
兼代理人
李振鐸
相對人
劉中愽
相對人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事件係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釋明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上情,亦未見聲請人有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巨曜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酬金收據2張,主張係其因訴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惟查,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14萬元,然因第一審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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