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文瑜、李振鐸、劉中愽、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楊智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文瑜 兼 代理人 李振鐸 相 對 人 劉中愽 相 對 人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事件係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釋明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上情,亦未見聲請人有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巨曜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酬金收據2 張,主張係其因訴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惟查,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委任訴 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14萬元,然因第一審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