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祺
- 被告
- 王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第Y031080號電信設備,尚積欠費用未繳,業已經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迄至113年1月止,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899元未繳付,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追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