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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魏旭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道路往北市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素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173元(工資52,316元、零件3,8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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