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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江偉志
被告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要領欄中,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之內容,因在最後計算數字總額時,有單純的誤寫及加總錯誤(主要發生在工資費用,誤將40,800元寫成10,800元),進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之內容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主文欄一、第1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3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3元 判決主文欄三、第1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 理由要領欄四、㈡、5、部分(即判決正本第4頁第6至8行) 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總額為39,2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65元+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工資費用10,800元=39,265元)。 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總額為69,2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65元+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工資費用40,800元=69,265元)。 理由要領欄四、㈣、部分(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4至5行)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33元(計算式:39,265元×50%=1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633元(計算式:69,265元×50%=3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要領欄四、㈤、部分(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7至8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車輛維修費用19,633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車輛維修費用34,633元 理由要領欄五、部分(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9至10行)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3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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