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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 當事人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宗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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