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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2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原告
何暢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告
劉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故可以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該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則上也是由原契約當事人作為主張權利之主體,合先說明。

二、原告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本件租立契約的當事人應該是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僅是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難認本件租約終止或解除後,原告有權利向被告主張因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有如何分配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根據卷內之證據,難認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陳稱本件租賃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終止,然原告卻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本院卷第48頁),基此,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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